“分校加盟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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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号:(2020)赣05民终704号

案件名称:江西省消防安全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黄*云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黄*云与消防培训中心签订《分校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黄*云成为消防培训中心的新余地区分校加盟商,加盟费一次性收取人民币300000元,消防培训中心授权黄*云在其有效经营区域内使用“江西省消防安全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品牌,负责所有相关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招生推广工作,消防培训中心拥有消防行业市场培训师资团队、专业辅导资料、官方网站,支持黄*云在授权区域内的招生和推广工作,还约定,学员培训费由黄*云代收取(所有收取培训费用统一每周五下午三点前转至消防培训中心指定账户),并向学员开具消防培训中心的统一收据,黄*云和消防培训中心按固定比例分配。

2017年9月14日,黄*云向消防培训中心指定的张*账户中汇入300000元加盟费。协议签订后,消防培训中心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新余地区培训的学员有部分学员顺利拿到初级消防员资质,但黄*云未按照协议向消防培训中心支付相关学员培训费用。

2018年5月1日至5月22日,江西省消防协会在消防培训中心的报名资料审查中发现消防培训中心在异地开展消防安全培训,违背不允许私设分校和一校一址的办学要求,将此25名考生从报名系统剔除,该25名考生为在新余地区培训。黄*云与消防培训中心协商,希望消防培训中心协助黄*云在新余地区消防协会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要求,消防培训中心向黄*云提供4个中级建构筑消防员、2个临时消防工程师作为黄*云方申请资质的师资资格,并协助黄*云完成在新余地区成立名为新余市平安消防培训学校的其他事项。

2018年8月29日,新余市平安消防培训学校在新余市民政局注册登记,是目前新余地区唯一一家具备社会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民办消防培训机构。

2018年10月31日,江西省消防协会官网发布公告,公式具备社会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学校包括新余市平安消防培训学校。现黄*云认为,黄*云与消防培训中心签订的《分校加盟协议书》中的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黄*云要求消防培训中心返还加盟费3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黄*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主要争议焦点】

分校加盟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

· 一审法院 ·

本案为合同纠纷。黄*云与消防培训中心签订的《分校加盟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消防培训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民办资质的培训学校,其应该知晓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但消防培训中心仍与黄*云签订在新余地区设立分校的协议,消防培训中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黄*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与消防培训中心缔结合约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合同无效后,应恢复原状,具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他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黄*云已借用消防培训中心的资质进行学员培训并产生收益且消防培训中心又协助黄*云成立符合资质的新余市平安消防培训学校,消防培训中心有一定的付出,受益方为黄*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培训中心应酌情返还黄*云加盟费240,000元为宜。对黄*云要求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黄*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应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消防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云加盟费人民币240,000元;2.驳回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展开全文

· 二审法院 ·

……本院认为,从以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成立分校的意思表示一致,所签条款也是以消防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生、收费、发放证书等,而江西省消防协会不允许消防培训中心在异地开展消防安全培训,黄*云只能在新余成立一个全新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该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消防培训中心取得的加盟费应该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考虑黄*云在成立新余市时消防培训中心予以了帮助,酌情要求消防培训中心返还黄*云加盟费24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所导致的合同纠纷,这又是一则非常具有行业特点的民事纠纷,笔者研读之后,认为值得分享和探讨。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黄*云和消防培训中心所签订的《分校加盟协议书》因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此,消防培训中心所收取的分校加盟费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对此认定结论,笔者表示认同,并进一步补充分析如下:

01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均明确列出了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的规定,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由此可知,无论是民办学校的设立,还是分校的设立,均属于需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亦是强制性规定范围。任何人、任何组织均不能在没有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分校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签订主体一方的黄*云,其个人并没有任何办学资质,并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了所谓的“分校加盟”,所进行的活动为招生和培训,属于教育教学的范围。而且所谓的“分校”也并未在分校所在地办理办学许可资质证照。故此,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这些行为所签订的所谓“分校加盟协议”理应无效。

02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延伸思考,如果案涉协议的一方也是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学校,但办学内容是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然后和消防培训中心签订所谓分校加盟协议,进行消防员培训活动。那么,此种情形下的加盟协议的效力又会如何呢?笔者认为,即使签订分校加盟协议的双方均具有办学资质,但因设立分校的行为是必须经过行政审批的,分校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主体,因此,即便是签约双方都具有办学资质,但如果未申请设立分校并取得行政许可,而擅自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依然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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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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